
韩大书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侵财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构成要件,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基础性问题。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定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反对客观归罪,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显得尤为重要。
从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刑事申诉、开展立案监督的实务情况来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难题。该问题既在司法机关之间存在认识分歧,造成类案处理标准不统一,也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理解争议,导致当事人反复控告、申诉,相关矛盾不能得到有效化解。此次集中讨论的三起案件,均为刑事立案监督案件,主要涉及三个核心问题:一是原所有权人的“取回”行为是否构成盗窃;二是为挽回损失、未获利情节是否影响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三是共谋骗取赛事奖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从这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认定和把握既关系到罪与非罪,也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界分。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遵循一定的审查思路,避免常见的错误倾向。
第一,以准确分析把握民商法对涉案行为的评价效果为前提,前置法的评价效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供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以案例一为例,两种争议意见在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与代表性。办理此类案件应当遵循的核心思路是,精准厘清前置法作出的法律评价,为刑法的独立评价提供基础。该案中,刘某所经营的甲公司曾对案涉设备具有所有权、刘某也辩称其确信案涉设备归甲公司所有,如果只遵循单一的叙事逻辑,办案人员极容易以甲公司曾经享有所有权、刘某主观上自认为享有物权,而直接认定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合民商法法律评价可知,企业破产法确定了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丙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通过拍卖进行变价出售均具有合法性;拍卖法规定依法进行的拍卖程序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法效力;更为重要的是,民法典确定了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此,从民商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案涉设备完成交付后,张某已取得了所有权,基于所有权衍生的占有权也是合法的。因此,该案中,张某合法权利的保护应当属于案件的考量范围,同时,刘某主张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辩解是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的。
第二,严格围绕犯罪构成把握罪与非罪。民商法仅作为前置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发挥辅助甄别作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要严格依据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审查,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以诈骗罪典型行为构造为例,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被害人因此产生财产损失。以案例二为例,行为人意图挽回自己的损失和自身未实际获利的情节,不足以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266条的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刑法通说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本质是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并将财物以所有权人意思进行利用、处分,保护的是财产所有权法益,至于行为人最终是否实际获利、财物实际由谁占有,不影响法益侵害性的成立。进一步延伸,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指使被害人直接转账给第三人用于还债、投资、赠与,即便行为人自身未获取利益,仍成立诈骗类犯罪;贪污罪中,公职人员违规将公款拨付给亲友、关联企业,本人未从中分赃,仍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贪污罪。
同时,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方式、行为指向目标,还会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判断,上述问题均可通过严格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得出准确结论。
第三,有意识地避免一些错误认定倾向。通过对大量刑事申诉案件、立案监督案件进行反向审视发现,实践中存在一些错误判断思路。其一,轻易将民商事中一些敏感情节与非法占有目的直接等同,部分办案人员一旦查实存在重大违约、不实陈述、重复抵押、伪造印章、伪造签名等情形,就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笔者认为,上述情节虽属重点核查事实,但不能单独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该类行为大多数仅属于民事违约,并不当然构成刑事犯罪。其二,部分办案人员简单以事后补签合同,直接推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笔者认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以行为人取得财物时的主观心态为准,而不看事后补救行为,事后补签合同不能改变案件定性,仅在极个别情形下可作为从轻情节,二者不能混淆。
近年来,向检察机关申请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明显上升,其中大量案件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及后果与传统犯罪的表现形式有着较大不同,使得认定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立案标准往往存在争议,这要求办案人员严格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刑民交叉立案监督案件,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
